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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08 江岷欽勝訴 高等法院判李文瑜拘役參拾日並不得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針對李文瑜誣指江岷欽論文抄襲案之判決為:

一、原判決撤銷

二、李文瑜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原審未能細心勾稽,徒以被告所言為真實性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即被告),而以偏概全,忽略被告係以全面否定之方式,指摘被告「坐領乾薪!」,所為著作非翻譯即係抄襲,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不得上訴。

五、判決書全文:
裁判字號】 95,上易,1985

【裁判日期 951208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瑜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瑜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瑜係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級研究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4年10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市○○街53號1071室內,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登入聯合新聞網之公共論壇,刊登「標題:坐領乾薪」、「問題就是,他們真的坐領乾薪吧... 以江岷欽而言,沒發表文章就算了,而發表的,不是翻譯國外,就是抄學生的。但是還是不得不佩服江教授的體力說,在檯面上,一方面搞媒體,另外一方面也可以從政當發言人。在學術上,儘管用抄的,但也是要花一點時間」等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江岷欽名譽之事。
二、案經江岷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辯稱檢察官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云云。查本件檢察官係於95年9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此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按(原審(二)卷第134頁),檢察官於95年9月13日提起上訴,顯未逾10日之上訴期間,被告指摘本件上訴不合法,自非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瑜固坦承伊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級研究生,確有在上開時、地在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發表該篇文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罪嫌,辯稱:
(一)伊前往該論壇發表該篇文章,肇因於聯合報在94年9月30日C8版所刊載「校長威脅教授關說成績」之報導內容,攸關本校校譽與本系同學之聲譽,且與事實高度不符,遂在回應前面網友所寫:「除非他『坐領乾薪』荒廢教學與研究」等文字之情況下,寫下標題為:「坐領乾新」之前開文字,而且該討論肇始於侯漢君副教授對本系博士班學生評分零分一事,係後來其他網友將侯漢君與告訴人結合一起討論,伊才論及告訴人部分,顯見該言論有一部份係針對侯漢君有感而發,伊主觀上即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二)告訴人曾因所發表之二篇論文涉嫌抄襲,而經媒體大幅報導,在校內早已不是新聞,且已經本校開始調查,又伊身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三年級研究生,曾修習告訴人所開課程,亦研讀過告訴人涉嫌抄襲之論文及原著,發現其中確有高度之相似性,顯見告訴人論文涉嫌抄襲之真實性並無爭議,告訴人對此如有意見,不向報導之媒體提起告訴,反向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之網友提出告訴,分明是欺壓弱勢之學生;
(三)伊在92年間修習告訴人所開必修課「公共行政與研究」一課,在授課過程中,告訴人不僅時常遲到,且常以日後再行補課為由經常停課,更曾在課堂上要求學生配合媒體記者之採訪,以研究生為演員而剝奪學生接受教育之權利,尤其因為告訴人外務繁多無暇上課,在數次不當縮短授課時間之情況下,讓伊與同學原本排定一次報告完畢之課堂報告,竟延宕五個星期才順利完成,告訴人此等疑似怠於教學而戕害學生受教權益之作為,乃伊作為學生之真實感受,伊對此提出評論並無不妥;
(四)告訴人於93年間以從事學術研究為由而休假一年,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繼續領取教授之薪資,依規定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研究成果報告,惟截至伊發表評論之時,告訴人結束休假返校任教已有一段時間,卻遲未見告訴人公開發表任何學術著作,伊實有相當合理懷疑而推論告訴人有坐領乾薪之行為;
(五)綜此,伊作為臺北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研究生,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與侯漢君有荒廢教職之嫌,且此涉及學術教育資源之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伊發表相關之評論意見,即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且其並無誹謗之意思,其所為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
三、經查:
(一)因聯合報於94年9月30日C8版刊登標題為「校長威脅教授關說成績」之新聞,內容提及臺北大學侯漢君副教授指稱該校校長要求更改博士班學生成績,否則威脅解聘之報導後,遂陸續有網友在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上回應此篇報導,內容大致是批評該篇報導不實、侯漢君未善盡教師職責,其後陸續有網友將告訴人與侯漢君並列,並指告訴人有學術抄襲及緋聞之情事,其中標題為:「上電視應該無傷大雅」之網友,於94年10月4日凌晨0時26分在該論壇上回應:「如果教授本分有做好,除非他坐領乾薪,荒廢教學與研究」之內容後,被告即於同日凌晨0時40分○○○市○○街53號1071室內,利用室友黃詩涵之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並以標題:「坐領乾薪!!」回應如下之文字內容:「我同意
問題就是,他們真的坐領乾薪吧
以侯漢君而言,好像從來沒有發表過文章,(畢竟我沒看過~~)
如果我抹黑了,可以反駁我!!!
以江岷欽而言,沒發表文章就算了
而發表的,不是翻譯國外,就是抄學生的。
但是還是不得不佩服江教授的體力說,
在檯面上,一方面搞媒體,另外一方面也可以從政當發言人
在學術上,儘管用抄的,但也是要花一點時間」等情,此有
告訴人江岷欽之指訴、證人黃詩涵之證述及聯合報該則報導、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討論內容列印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IP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在國立臺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於90年6月6日所舉辦「國家角色與治理型態」學術論文研討會上,發表「新公共服務芻議:新公共管理之替代模式」一文,其內容與美國Denhardt夫婦所著"The New Public Service: Serving Rather than Steering"一文,經檢視卷附二篇文章後,發現該二篇文章之內容確實高度雷同,此有該二篇中、英文文章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至57頁)。臺北大學公共事務學院院長黃世鑫固檢舉告訴人涉及抄襲,並經94年6月2日出版之壹週刊210期大幅報導,此有該期週刊報導在原審卷可按,黃世鑫並於原審證述在卷。惟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新公共服務芻議:新公共管理之替代模式」一文係講義而非論文,該文章係在當天研討會一開始,口頭介紹Denhardt夫婦之作品,包括文章的篇名及內容,並特別說作為理論的講述與介紹。該文既係研討會討論之資料,主要用於介紹原作者之理論,能否認係抄襲已非無疑。又以告訴人個人名義發表於淡江大學90年3月出版之法政學報第13期之「公共服務的全球化與市場化之省思」一文,與臺北大學博士班研究生歐崇亞、簡吉照於89年12月27日在「政府服務的新願景-宏觀與微觀的對話」學術研討會中所共同發表之「政府服務的全球化與市場化」一文中,無論是在標題或內容上幾乎相同,應可認係同一篇文章,此一疑似學術抄襲之情況,固經94年8月18日出版之壹週刊第221期加以報導,此有該二篇文章及壹週刊報導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一)第60-98頁),而告訴人亦不爭執該二篇文章之相似性,惟表示該文章係其與歐崇亞、簡吉照三人所合著。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國立臺北大學函詢結果,該校亦表示告訴人所涉上開二件疑涉論文抄襲一案,已經由該校公共事務學院院評會負責調查處理中,並於94年5月26日即發函要求告訴人提出答辯,此有該校95年(註:原函誤載為「94年」)6月28日北大教字第09400005551號函檢附相關公文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15-241頁)。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歐崇亞與簡吉照為其博士班學生,其僅係幫助學生去淡江大學爭取發表論文機會,淡江大學事後係以告訴人名義出版該論文,如果不是合著,淡江大學不可能以其名義出版論文等語。經核該論文係由歐、簡二人在淡江大學參與研討會所發表,事後以告訴人名義出版,告訴人所述,自非無據。告訴人所發表之上開二篇文章,是否符合論文發表之形式,有無涉及學術抄襲之情事,固應由臺北大學本於大學自治與自律之精神,積極回應與處理,而非國家公權力或他人所得置喙。雖自外觀以言,告訴人所發表之該二篇文章,確實與他人已經公開發表之著作有高度雷同之處,且已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並經臺北大學調查處理中,任何人均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而大學教師論文涉嫌抄襲,本係攸關公共利益之事,被告就此部分為文加以評論,自難稱有何實質惡意之可言。惟被告於文章中稱江岷欽發表的,不是翻譯國外,就是抄學生的。查告訴人為國立大學教授多年,其歷經副教授升等,必須提出研究論文,且依其所言業經發表論文數量甚多,被告以全面否定之方法謂其發表之論文非翻譯即係抄襲,自難認係善意評論,其理甚明。
(三)由國立臺北大學所提教師開課資料顯示,告訴人確實於92年上學期開設碩士班之「公共行政研究」必修課程(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1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確有開設該必修課程(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辯稱伊在92年間修習告訴人所開上開課程時,因告訴人時常遲到,且常以日後再行補課為由經常停課,以致伊與同學原本排定一次報告完畢之課堂報告,竟延宕五個星期才順利完成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該課堂報告之簡報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96-198頁),被告以親身所經歷認告訴人有疑似怠於教學之情形,固得予以評論指摘。惟告訴人既有補課,且被告亦已完成該科之報告,顯見被告確有完成應授之課業,被告何得逕評其係「坐領乾薪」?難認此項評論係出於善意。又原審法院依職權以國家圖書館中文期刊篇目索引影像系統查詢告訴人之著作情形,告訴人著作頗豐,(均屬93年以前所完成,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4-33頁)。另依國立臺北大學教授休假研究辦法第4條:「教授於休假研究期間,以專事學術研究為原則。如從事第四條規定以外之工作,應經系(所、室、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核准」、第5條:「教授休假研究期滿返校服務者,應於返校三個月內就從事之學術研究提出書面報告,未提報告或所提報告與原計畫不符者與原計畫不符者不得再申請休假研究」之規定,告訴人於93年學年度(即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請休假研究,依規定應以從事學術研究為主,且應於返校後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已經將報告初稿送到系上,待補強完後就可以完成,告訴人並稱自己時常上「2100全民開講」、「新聞夜總會」、「文茜小妹大」等政論性電視節目(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4、16頁),復曾於94年5月間擔任某政黨之任務型國大代表及嗣後擔任該政黨某黨主席候選人之發言人,顯見告訴人在休假研究期間仍有從事研究工作,且被告為文評論時,告訴人應繳報告之期限尚未屆至(94年10月31日),被告事先未能判斷告訴人能否如期繳交報告,竟在期限屆滿前妄評告訴人坐領乾薪,自難認其係善意為評論也。告訴人從事學術研究,行有餘力,上電視臧否時政,發表評論,或參與政黨活動,純屬個人之自由,非他人所得置喙。被告以告訴人從事上開活動,而以「坐領乾薪!!」之多重驚嘆語句予以批評,尤難認係善意之批評。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本件被告以全盤否定之方式,認告訴人之著作非翻譯即係抄襲,其係坐領乾薪云云,教授屬公眾人物,而前開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惟評論必須本諸善意,且必須查證證明為真實,稽之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善意為評論,其辯稱所為言論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所為之評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李文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玖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原審未能細心勾稽,徒以被告所言為真實性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即被告),而以偏概全,忽略被告係以全面否定之方式,指摘被告「坐領乾薪!」,所為著作非翻譯即係抄襲,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七、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在私事人,好像也(按:應為「搞」之誤)得蠻大的(從壹周刊看來的),很會利用時間說,不得不佩服,堪稱影歌視三棲藝人之冠」等文字,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查被告就告訴人有何私事上搞得蠻大的,並未有任何具體之指摘,且於文內註明「從壹周刊看來的」,並非被告憑空杜撰者,此部分難認有何誹謗之事實。至於被告稱告訴人很會利用時間,堪稱影歌視三棲藝人之冠,表示不得不佩服等語部分,告訴人既屬專業教授,仍有餘力從事電視評論,時常在電視上曝光,並參加政黨活動,被告認其很會利用時間,尚非虛構事實。告訴人既時常上電視,被告認其堪稱影歌視三棲藝人之冠,僅係表達告訴人上電視頻率之高,尚難逕認被告之評論意在貶損告訴人。綜上,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單純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_____________
註:
一、判決書全文收錄在司法院判決書資料庫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法院名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類別:刑事,判決字號:95年上易字第1985號。
二、相關之電視新聞報導
http://www.youtube.com/watch?v=ZlNbSK7X0wM